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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来源: | 作者:pmo0701d0 | 发布时间: 2017-06-05 | 2073 次浏览 | 分享到:

广州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穗港局〔2008〕226号

签署发布时间:2008年10月21日

签发人:常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维护港口正常的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州港务局辖区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广州港务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三)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港口经营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符合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港口经营人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多个单位的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从业人员和申报人员应按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罐)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库场内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投入作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国家规定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港口经营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进入生产区域对设备设施情况进行检查并了解有关情况;

(二)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有执法资格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检查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检查内容、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和存在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进行安全专项检查时,可用专项检查表替代现场检查记录。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发出整改指令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企业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港口经营人暂停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发出的整改指令书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经营人在整改期限内应认真整改。对整改完毕港口经营人提出复查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并在7日内送达处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在执法文书上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伤以上伤亡事故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于接到事故报告后的1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演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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